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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法香口膠
工作地點不可隨意更改
蒙兆達
在一些僱傭合約中,僱主被賦予權力,可將員工調往不同的工作地點工作。特別在連鎖式經營的集團,員工有可能被要求調往其他分店工作。然而,從最近一宗高院的案例顯示,這些權力並不是絕對的,必須在合理的範圍內實施,否則,受影響員工有權提出反對及追討補償金。
伍女士及另兩位職工分別為東東雲吞麵集團工作了八至十一年,一直在樂富分店工作,任職服務員。她們以兼職形式受聘,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七時至中午十二時。但工作至零二年四月份,分店經理突然向她們發出調職信,要求三人由樂富調往香港仔分店,並在兩日後即時生效。她們當初接受較低薪的半日兼職工作,全因為可於就近地點及合適時間內上落班,方便照顧家人。現在突然面對被調職的命令,感到無所適從,於是向工會尋求協助。在工會代表的陪同下,她們前往公司寫字樓要求商談調鋪一事,得到的回覆卻是公司將一意孤行。伍女士及兩位同事便於當日發信予公司,以嚴重更改僱傭條件為由,提出變相解僱及追討應得的補償金。
被調鋪的三位員工遂透過勞資審裁處追討,後經審裁官裁定員方獲勝訴。但資方不服有關裁決,上訴至高等法院。在庭上資方代表律師出示了經員方 簽署的合約作為抗辯理由,合約中第四條列明:「如有需要,公司有權合理地將閣下調職往本公司其他業務地點」。關鍵的爭論在於:究竟公司是否有權引用以上條款將員工如此調遷?律師更補充,即使不引用此一合約條款,資方堅持將員工調鋪的行為,也不會構成嚴重破壞合約。
高院法官在判案時指出:資方雖然聲稱引用合約條文作出調鋪的決定,但由始至終未能說服法庭有何「真正需要」(genuine
need)須調離三位申索人。依據法官理解,合約賦予資方的權力,是在有「需要」時可作出調鋪的安排。而所謂「需要」,意思必須是指真正的業務、行政或運作上的需要。但是,分店經理在庭上不但未能解釋這些「需要」到底是什麼,更承認在作出決定前,並未考慮對員工引來的不便及諮詢員工的意願。所以高院法官判斷,合約中所列的調職條文在這個案中並不適用。
更重要的是,法官認為,調鋪安排所引致的嚴重後果,已構成勞資雙方的合約遭到破壞。在收到調職通知後,申索人被告知,一是接受由樂富調往香港仔工作,須在2300元的月薪中以1000元作為交通費,一是辭職不幹。資方未為申索人提供任何除接受調鋪外的其他選擇(alternative)。她們不可留在樂富工作,亦沒有其他的建議可供考慮。這令法庭相信,僱主所作的安排,不過是以調鋪作為手段,迫使僱員離職而不用支付任何補償。因此,這已導致合約被嚴重破壞。高等法院遂維持原判:三位員工被變相解僱的申索成立,可獲代通知金、年假及遣散費等補償金。
高等法院參考案例:HCLA 00095/2002
工會貼士:
如被要求調往其他工作地點,員工決定是否接受前,應考慮:
1.
調職後是否維持原有的工作時間及薪酬;
2.
交通所需的時間及費用會否出現很大轉變;
3.
調職是否基於業務上的真正需要;
4.
資方有否提供合理的選擇讓員工考慮;
至於以上各點會否構成嚴重破壞合約,須按實際情形來考慮,最好先諮詢工會的意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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